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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期间投资此股权是否能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6-06-24

孙某某、徐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1987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徐现,2006年5月29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孙某某、徐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后双方长时间分居。2004年6月7日,孙某某注册成立安徽安路钢结构有限公司,注册资本600万元,股东为孙某某(占81%)和张育红(占19%),工商部门企业信息显示的企业状态为“在业”。现徐某某提出离婚诉讼并要求确认孙某某注册成立的安徽安路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股份为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依法分割。

本案争议焦点

孙某某名下的公司股份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法院认为

《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婚姻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及第五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之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孙某某和徐某某于1986年相识、相恋时,孙某某23岁、徐某某22岁,均已达到法定婚龄,且无其他禁止结婚的情形,故孙某某和徐某某同居生活时已经符合了结婚实质要件。虽然二人于2006年5月29日才补办了结婚登记,但按照法律规定,其婚姻关系的效力应溯及至两人同居时。因此,孙某某与他人投资注册成立安徽安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发生在孙某某、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孙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出资全部为其个人财产,故孙某某所持有的安徽安路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股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至于涉案的公司是否产生收益、是否存在负债,均不影响孙某某名下的公司股份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

律师说法

由于安徽安路钢结构有限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法律链接:

《婚姻法》

第八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婚姻法司法解释一》

第四条 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

第五条 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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