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如何处理“夫妻公司”及夫妻对公司享有的股权
最高院的司法解释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股东的配偶,过半数段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段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段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以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2003年12月25日,法释(2003的19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精神
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处理问题。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作为传统民事案件中的主要类型之一,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都发生了重大的变化,婚姻家庭关系中财产关系越来越复杂,处理难度越来越大。在审理有关婚姻、家庭、继承案件时,涉及到共同财产处理问题的,要根据当事人及这些财产在新形势下的特点,妥善处理。涉及到家庭共同经营的私营企业,一方或双方享有的股票、股权、知识产权、生产资科等,既要坚持有利于生产经营、方便生活的原则,又要充分考虑不同财产性质状况,按照市场经济的规则进行处理。对于离婚案件中涉及企业、公司的财产分割问题,不宜简单地直接判决双方平均分得争议标的物,还应结合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专利法、著作权法等有关规定精神进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贯关于印发(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 的通知)(1999年11月19日,法(19993231号),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人民法院出版社编:宪司法手册涉第16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饰百
离婚案件中涉及处理夫妻对公司所享有的股权时,应当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则,既要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保护其他人的合法权益。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发展、完善,人民法院审理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越来越多地涉及到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在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中的财产等问题。要想妥善解决这些复杂的间题,单独依靠《婚姻法》是很困难的。具体来说,除了正确适用《婚姻法》外,还必须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独资企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精神保持一致。按照这一要求,这次司法解释在规定如何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的财产时,注意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婚姻法》规定男女平等、保护子女和妇女等各项原则;二是自愿协商原则;三是维护其他股东、合伙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四是有利于生产和生活原则。我们认为,只有坚持了这些原则,才能既保护了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保护了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使两者找到较好的平衡点。
——《最高人民法院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答记者问》,《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新编本 · 民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04页。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意见(民一庭倾向性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经讨论后形成的倾向性意见是:《公司法》对于股东身份无限制性规定,故夫妻双方作为股东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离婚案件中否定“夫妻公司”的法人人格没有法律依据。工商登记中载明的夫妻投资比例并不能绝对等同于夫妻之间的财产约定,如果有证据证明工商登记所载明的事项只是设立公司时形式上的需要,则应按夫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去处理。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夫妻公司”问题时,既要以《婚姻法》为依据,又要兼顾《公司法》中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论是用一方婚前的个人财产还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投资设立“夫妻公司”,公司经营所”生的收益均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吴晓芳:《离婚案件中对“夫妻公司”如何处理》,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1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1~242页。